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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某贵与汤某松、汤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松,汤某贵,汤某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某松。委托代理人:刘丽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贵。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汤某平。委托代理人:刘丽丹。上诉人汤某松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汤某松及汤某松、汤某平的共同代理人刘丽丹、被上诉人汤某贵及其代理人周尚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贵与汤某松、汤某平为同屯村民。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因汤某松修建排水沟,汤某贵与汤某松在汤某松新建房屋旁发生争吵。随后,汤某松与汤某贵打架,汤某松打了汤某贵的头部两下。汤某贵与汤某松停止打架后,汤某平来到汤某松新建房屋旁与汤某贵争吵。汤某贵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发票2张,合计4654.4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内容: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全休2周;4、出院带药;5、不适随诊。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汤某松、汤某平是否应当赔偿汤某贵经济损失的问题,汤某平否认打汤某贵,汤某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汤某平打汤某贵,故汤某贵关于汤某平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给汤某贵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汤某松承认打汤某贵,故汤某贵关于汤某松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给汤某贵的主张,事实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某松应当对原告汤某贵的损伤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汤某松认为原告汤某贵在2014年8月5日前三天被他人打伤,由被告汤某松对原告汤某贵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但被告汤某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汤某贵在2014年8月5日前三天被他人打伤,故被告汤某松关于被告汤某松对原告汤某贵的损伤承担25%责任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松与原告汤某贵争吵后,打伤原告汤某贵。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松应当对原告汤某贵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汤某松应当赔偿多少经济损失给汤某贵的问题,汤某贵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4654.4元,因汤某贵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住院预交款1000元不是汤某贵因伤损失,其因伤损失应以出院实际结算为准即前述的4654.4元,故汤某贵关于汤某松赔偿住院预交款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因汤某贵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为1874.32元(66.94元/天×28天=1874.32元);护理费方面,汤某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汤某贵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汤某贵关于汤某松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事实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汤某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汤某贵的实际支出,该院酌情支持26元;以上合计7954.72元,即汤某松赔偿7954.72元给汤某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松赔偿7954.72元(即医药费4654.4元、误工费18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6元,合计7954.72元)给汤某贵。二、驳回汤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某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该院财务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汤某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这次住院所治疗的伤情,并不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次打架所受到的伤,还包括被上诉人于这次打架前3天与其他人打架所受到伤(见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09时00分邓善冲医师出具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入院时被上诉人向医生所讲的病历摘要:全身多处外伤疼痛3天。患者于入院前3天因被他人打伤头部,伤后当即觉头晕头痛,个伤处疼痛,无恶心呕吐,未作过特殊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再被他人打伤头部,伤后即……),故如果被上诉人连前面被其他人打伤的伤情治疗费也一起算在本案中的话,就显失公平正义了,而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前三天被他人打伤的证据,故全部赔偿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要求的按比例承担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死板任用,明明被上诉人自己举的证据中都讲了他3天前被打伤过,但一审法院居然对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和自己都举证了的这一事实都不认定。而在一审判决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汤某贵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在划分责任比例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本案的因果有足够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也认可。2、本案是互负连带责任,法院不必划分责任比例。二、被答辩人诉称:“不是其打伤答辩人,医院的病历记载的是他人打伤”的问题。答辩人的回答是:1、在一审的庭审中,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打了答辩人,而被答辩人也承认用脚来踢答辩人躺在地上的头。就打势而言不能用轻力与重力来衡定的。一个年轻的男人,力小与力大都能致答辩人之伤。2、医院记载的被他人打伤,这是医院的术语,医院的医生不能指名道姓是被答辩人的,这是一种荒唐的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被答辩人之主张与事实法律相悖,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某贵是否被汤某松打伤。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因汤某松修建排水沟的问题,汤某贵与汤某松在汤某松新建房屋旁发生争吵,随后,汤某松与汤某贵打架,汤某松打了汤某贵的头部两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柳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所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汤某松将汤某贵打伤的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汤某松认为,汤某贵在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陈述中承认入院治疗前三天即被他人打伤,而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汤某贵在柳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上有入院治疗前三天即被他人打伤的陈述,汤某贵对此的解释是“在此之前一个星期与上诉人的哥哥汤红星吵架,他动手打过我,但是没有把我打伤,他想用板凳打我,但是被我挡住了”,尽管汤某贵有入院治疗前三天即被他人打伤的陈述,但汤某松主张汤某贵系被他人打伤并造成损害的事实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汤某松没有这方面证据的前提下,并不能就汤某贵自认的事实进行认定,汤某贵就其自述作出的辩解并无不当。据此,汤某松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汤某贵的损失和责任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汤某松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汤某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