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水应海与李治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应海,李治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水应海,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治田,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水应海与被告李治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应海诉称:原告2011年为被告看护工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2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1张;原告为被告垫付拉震动梁款500元,买塑料布款13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治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到2012年1月份,被告建设阜南县会龙乡小围孜蔬菜市场。原告为被告做工、看工地和带工人。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水应海人工费及看工地费612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拉震动梁运费500元,买塑料布款13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水应海拉振动梁500元,买雨布130元,合计63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应海工资和运费共计款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治田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 杰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