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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以及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有外遇等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戚做工作,被告书面承诺和保证,但被告却一直不思悔改。双方于2014年除夕夜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已有六个月,双方仍然分居,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3年9月、10月,被告张某甲分别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保证“好好上班”、“安安稳稳生活”、“不再与外面的女人联系”等。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个人事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因被告的原因,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和谐,也因此影响了双方的感情。2014年4月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儿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借款问题,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出借的款项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和借条内容来看,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用于其个人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双方离婚时,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款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冯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三、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