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哈密路金浜路口时,与一辆807路公交车发生碰撞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有坦白的从轻���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小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