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晓婷与李晓秋、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二初字第00546号原告:李晓婷,女,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秋,男,196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凡品。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婷诉被告李晓秋、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李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李晓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告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婷诉称:李晓秋在任淮北山河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因公司办公室装修,于2011年3月份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1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175元及损失17472.9元(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按实际支付日计算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晓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李晓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科华公司承担责任,李晓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李晓秋的起诉;2、李晓秋是科华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办公室装修,欠原告材料款至今未付清是事实。科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2011年3月,李晓秋已不是科华公司的总经理,科华公司装修工程系整体外包给北京中建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森公司),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科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晓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订货单、销售订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81175元的事实;2、李晓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的事实;3、科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庆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科华公司安装木地板、水龙头等装修材料的事实;6、对科华公司员工罗志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的事实。李晓秋对李晓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科华公司对李晓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订单无法证实原告与科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订单中没有科华公司盖章或签字,根据销售订单备注第二条,订单未生效,且无法证实原告送货安装;对证据2,认为李晓秋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李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李晓婷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钱某的证人证言、钱庆萍出具的证明,认为无法确定证人钱某是美加华卫浴的安装工;对证据6,认为单独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晓秋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科华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3、(2012)平民初字第04275号民事判决书;4、(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办公室装修系岚森公司承包施工,其中木地板、水暖材料均为岚森公司购买、安装,该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与岚森公司结清,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晓婷对科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能证实木地板是由岚森公司安装的,鉴定报告中的木地板系岚森公司未实际未施工的项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确定的工程款都是在2011年1月6日之前的,而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1年3月份。从判决书内容能体现孙继宝是岚森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又是科华公司股东,不排除有恶意串通。李晓秋对科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科华公司与岚森公司有装修施工合同,李晓秋是当时公司总经理,具体经办人,对岚森公司为科华公司安装地板的事实并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李晓婷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晓婷所举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晓婷所举证据5、6,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科华公司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科华公司所举证据3、4,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应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晓婷系淮北尚兰格暖芯地板专卖店经营业主。2010年7、8月份,山河公司从李晓婷处购买价值33000元的木地板用于公司办公室装修,后支付给李晓婷人民币30000元,下欠3000元。2011年3月13日,原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秋从李晓婷处购买洗脸盆等装修材料,价值3156元,李晓秋在注明“李晓秋(山河挂车厂)”的订货单上签字。2011年3月15日,李晓秋又从李晓婷处购买木地板等装修材料,价值75019元。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175元(3000+3156+75019),李晓秋在《销售订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装修材料均由李晓婷送货至山河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该笔欠款。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81175元及损失17472.9元(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之后按实际支付日计算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山河公司与岚森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岚森公司承包山河公司食堂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岚森公司将变更名称后的科华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8日,在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造价鉴定工作会议纪要中,科华公司与岚森公司共同确认单位为100㎡、工程量为9.99的复合木地板项目为岚森公司未施工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李晓秋曾任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山河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也实际将所购装修材料运送至山河公司,虽原告提供的《订货单》、《销售订单》上均为李晓秋的签字,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晓秋即代表山河公司、李晓秋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李晓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属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李晓秋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所欠装修材料款应由山河公司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山河公司现已变更为科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科华公司支付81175元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晓秋本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科华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装修材料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科华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科华公司辩称科华公司装修工程系整体外包给岚森公司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理由,因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办公楼的所有木地板均为岚森公司承包,且岚森公司和科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已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而原告第二次向科华公司供应木地板是在2011年3月15日。故对科华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李晓秋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科华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婷装修材料款计人民币81175元及损失(损失自2011年3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晓秋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由被告淮北科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作礼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