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芦萌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萌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萌,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萌犯绑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芦萌因其同性恋女友朱某某拒绝与其联系,遂生绑架儿童之念,以达到由公安机关找到朱某某的目的。随即到沙坪坝区某商店购买了2把水果刀和2捆尼龙绳,给了在附近玩耍的被害人刘某甲(女,7岁)10元钱,将其诱骗至自己租住的沙坪坝区某房间,打电话叫刘某甲的家人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打电话与被告人芦萌联系,其以杀害人质相威胁,要求安排与朱某某见面,还用手机把刀具、绳索拍照后发给朱某某。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芦萌抓获,扣押了其作案用的水果刀2把,尼龙绳2捆,解救了被害人刘某甲,扣押了被告人芦萌给其的1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短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芦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芦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尼龙绳2捆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