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大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在凌晨时分先后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逍遥村、圈于家村、鲍家村、赵家村、金鸡山后村、圈邓家村等村庄果园,采用秘密手段,先后8次盗窃苹果共计2860斤,全部销赃后得赃款约3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苹果价值9006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按照鉴定价值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赃款已被追缴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鲁K×××××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