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谢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张某,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小孩张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8年协议离婚,2009年复婚。2012年因被告家庭暴力,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③小车一台归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谢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