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群与苏余丰、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群,苏余丰,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申请人)姜群。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余丰。被执行人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双塘路(平山乡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苏余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北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苏余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北路北端瓦窑村村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童铁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姜群与苏余丰、扬州新悦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星公司)、扬州中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本院查封的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套预售房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行估价公司)作出苏中司评报字(2014)第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姜群对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姜群的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朱祥及中天行估价公司评估师陶文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群异议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价值为2279050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复评。首先该价格高于的销售价格,也高于市场价;其次,该房是一幢刚建成主体构架结构的在建工程,外墙、隔墙、门窗、电梯、扶梯、水电、楼外道路等配套项目尚未动工或完工,而评估人却进行全价评估,严重违反了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原则。中天行估价公司认为,1、估价报告采用了比较法进行评估,比较三个日期相近、用途、区位、交易类型相似交易实例,并进行修正,该评估方法已考虑了市场因素;2、我们在“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假定估价对象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程度。估价对象虽为在建工程,但在建工程每天都在建设施工,都是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的。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姜群为与被告苏余丰、新悦星公司、中宇公司、高扬公司、博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1、被告苏余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群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5日算至2013年8月5日);2、被告新悦星公司、中宇公司、高扬公司、博润公司对苏余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苏余丰追偿;3、驳回原告姜群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姜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4)扬执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博润公司名下扬州月星家居国际广场十号楼(工程幢号)41套房屋。2014年8月6日,本院委托中天行估价公司对上述41套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天行估价公司作出苏中司评报字(2014)第2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8月6日)表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2790509元。在“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一般假设4、估价对象为在建工程,假定估价对象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程度。其估价方法为比较法,以扬州月星家居国际广场较近时期的类似房地产交易价格作为参照比较。另查,扬州月星家居国际广场十号楼至今尚未完工,仍在施工中。本院认为,评估人对在建工程的价值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估价对象在评估时点合理价值。本案中,本院委托评估的房产系在建工程,评估人却假设估价对象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可交付使用的程度,确定估价对象的价格。但该工程尚未竣工,其以该假设为前提,所作评估结论不能反映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的实际价值,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姜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另行组织重新评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进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