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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凯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颜令权,齐维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李凯,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令权,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齐维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丽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杰、高英红,公司员工。原告李凯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杰、高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令权、齐维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8月22日13时许,颜令权驾驶辽AH7D**车辆,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孤家子久禾饲料前与李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凯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AH7D**车辆实际车主系齐维君。辽AH7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李凯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玉河各项经济损失196841.63元。被告齐维君辩称:该肇事车辆辽AH7D**车系被告颜令权从我处租赁,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辽AH7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讲解任何关于免赔的规定。我认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负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颜令权承担赔偿责任,颜令权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我和颜令权有出租车辆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驾车逃逸,投保车辆号与实际出险的车牌号不符,我公司不能确定是承保车辆,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请法庭实际调查,假如是在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他也是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应免除。肇事司机逃逸有免责条款,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齐维君的答辩意见不能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了。商业险我公司拒赔。肇事车辆是套牌也是我公司免陪的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承担1万元。交通费过高,其中票据和实际受害者不符,请法院合法判决。原告提供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其他请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无任何票据,不予赔付。被告颜令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颜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四平中心医院2014年8月22日—9月18日住院病历;证明住院27天,其中4天是一级护理,其他二级护理。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7天,一级护理2天,其他二级护理。医疗费收据51330.89元、15204.42元;门诊票据5145.47元。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护理等级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凯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是12周,二次手术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4、交通费票据199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抢救出院转院司法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有很多不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5、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事发后维权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两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李凯的户口、被抚养人长女李希楠、长子李大佐的户口、结婚证;证明两名子女是婚生子女,是被抚养人口。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7、辽河垦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查询单;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垦区购买了商品房,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8、孤家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孤家子镇沈阳社区、孤家子镇祥和社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机动车修理行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9、辽AH7D**号车辆的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险,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齐维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证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保险的免责条款事项。被告颜令权驾驶的车辆是套牌,也是商业险免责条款事项。原告称;这个不是证据,是他们本公司条款,相当于被告陈述,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同时对保险人来讲没有选择和协商,凡是提供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向对方特殊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齐维君在提交答辩状时称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事项,按照司法解释承包人必须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免责条款事项,而且在投保人认可后免责条款生效。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颜令权驾驶被告齐维君所有的辽AH7D**车辆沿四乾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孤家子久禾饲料前与李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凯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颜令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辽AH7D**车辆实际车主系齐维君,被告颜令权从齐维君处租赁的车辆,被告颜令权肇事后逃逸,该辽AH7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原告李凯受伤后,先后在四平中心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李凯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是12周,二次手术费18000元。原告李凯庭审中提供孤家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孤家子镇沈阳社区、孤家子镇祥和社区的证明,证明其在孤家子镇内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颜令权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凯遭受人身损害,颜令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李凯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齐维君所有的辽AH7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被告颜令权肇事后逃逸,《机动车商业险条例》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和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齐维君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事项,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维君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令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凯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7天。原告李凯请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凯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680.78元、住院伙食费34天×100元=3400元、营养费34天×50元=1700元、护理费84天×108.59元=9121.56元、误工费147天×108.59元=15962.73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原告李凯的女儿李希楠2002年3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5年×10%÷2人=3983元、李凯的长子李天佐2007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1年×10%÷2人=8762.7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191260.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李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15962.7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原告李凯的女儿李希楠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元、李凯的长子李天佐被扶养人生活费8762.7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99579.26元。被告颜令权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凯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66780.7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91680.78元即6417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李凯各项经济损失99579.2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颜令权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凯合理经济损失64176.5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被告齐维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及保全费450元,由原告颜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