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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第01241号原告李XX,男。被告李XX,女。被告李XX,男。第一、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马银安,西部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女,系李XX之女。被告李XX,女,系李XX之女。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以(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84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西民三终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被告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和李XX(现已去世)2001年相识,之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交往关系。2008年以前李XX以想包工程及购买装载机,家庭盖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0万元陆续借给了李XX,李XX于2008年1月1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李XX一直未还款,其一直保证等工程款和拆迁补偿拿到手后一定连本代息还给原告,故原告一直未向其索款。2010年李XX去世后,原告多次前往李XX家要求其妻李XX还款,李XX表示李XX去世前告知过她有该笔借款未还,并承诺等她要到工程款后就立即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2.6万元,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及李XX辩称,借钱的时候李XX有病,被答辩人拿的空白条子没有指印,没有证人。被答辩人当时借钱给李XX,肯定有人知道,现在没有证人。借钱的事答辩人不知道。当时的条子李XX本人也没有签字。李XX没有任何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李XX的遗产,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已出嫁。答辩人父亲借人钱的事答辩人一概不知。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于1999年已出嫁,在经济上答辩人和答辩人父亲没有任何经济来往。30万的欠条没有指印,是个空白条子,答辩人不承认而且也不知道欠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在李XX家中,原告借给李XX18万,后又借款12万。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李XX。2008年1月1日”。2010年9月8日,李XX突然去世。2012年2月1月,李XX到李XX女儿李XX家见到李XX主张债权,���李XX不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李XX等人将欠条写好,李XX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等白山醇化工程款,先还李XX壹拾万元整。李XX。2012年2月1日”。被告李XX、李XX和李XX系李XX和李XX子女,李XX夫妇因与李XX夫妇关系不睦,1992年8月经村干部张德德和李宪军作为见证人,李XX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整院宅基地连同其上房产分给儿子李XX一家。李XX和李XX净身出户,在姬家乡第一中学旁边盖了九间安间房居住生活。此九间安间房2003年时被拆除,后李XX长期居住于女儿李XX处,李XX则在外承包工程,居无定所。高陵县姬家乡塬赵村二组李XX家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李XX。2007年底原宅基地上旧房进行了拆除重建,2008年建成一层楼房,约270平米,2010建成二、三层,2011年加盖第四层钢构。另查明,被告李XX1987年出嫁,被告李XX1996年出嫁,均各自成家。两人均表示,即使��遗产,也不继承。庭审时,原告李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XX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李XX的借款事实;2、被告李XX于2012年2月1日写的还款计划,证明李XX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3、原告与被告李XX谈话的录音证明一份,证明李XX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认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4、惠涌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左右,李XX和惠涌到李XX家里要钱的事实。当时和李XX、李XX一起谈话,李XX说工地上一结算就有钱,而且也快拆迁就有钱了;5、李XX同事李元浩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李XX和李元浩到李XX家,当时李XX和李XX都在,李XX说他们家面临拆迁,说工程还没有结算,说放心钱不会缺你的;6、崔旭宏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崔旭宏和李XX去李XX家,李XX说现在没有钱,他们家这一、二层都是自己的,三、四层是李XX的。工程款能要下就要��,要不下房子拆迁也能还款。2012年正月,崔旭宏和李XX找李XX,李XX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在李XX女婿所书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XX及李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1992年4月李XX与儿子、儿媳关系不和,在村长李宪军和支部书记张德德主持下与儿子分家,将涉案宅基地及上面的土木结构房屋6间分给李XX,李XX重新在姬家一中西邻申请宅基地一院建房9间。2003年9月姬家一中扩建时征用了李XX的房屋后,李XX一直在外承包工程。2007年10月后李XX拆除老宅房屋,新建砖混结构楼房3层;2、户籍关系证明,证明2005年6月17日李XX和父母分户;3、建房合同两份,证明李XX现在所建所有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与父母没有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李XX的房屋系本人所建,与父母无关;5、村民90多户,100多人证明李XX的房屋与李XX的父母没有关系。6、李XX盖��时借款凭证,证明当时盖房时借雷利侠和任双龙的钱,与父母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李XX虽不认可,但在法庭询问时,被告李XX承认还款计划上的签字系其所签。结合证据3,本院对证据1、2、3证明李XX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因被告不认可且二位证人系原告好友,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关于2012年要款部分可以和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该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未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但两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分家之事,本院对其证明李XX与父母分家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不认可,结合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李XX建房时,父母私下有无资金投入或房屋一、二层是否是李XX独自出资所盖,仅依据村委会及村民的外部证明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6,原告不认可且建房人及借款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李XX家新房一、二层是在李XX及李XX共同居住期间,由李XX投资所建。被告李XX则主张因父母与自已妻子关系不睦,1992年4月分家后李XX夫妇一直未回自己家居住,未恢复家庭生活。李XX老宅基地上的现有房产均是自己投资所建,与父亲李XX无关。现有证据能证明李XX与父母分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XX临终前两年与李XX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李XX家新房一、二层是在李XX及李XX共同居住期间,由李XX一人投资所建。该3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对还款计划签字认可。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考虑,2008年1月1日借条所借30万元应认定为李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利息部分,庭审时原告将利息由36575元增加至12.6万元,本庭释明其补交诉讼费但其并未按期补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处理。李XX生前所欠债务应由李XX及继承李XX遗产的人来偿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名下有遗产且三位子女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3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00元,被告李XX承担4350元(原告已预交63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付给原告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