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鬼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王爱平、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旭东,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郑某用微信与刘某(王某之妻)聊天中对其进行骚扰,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等人到郑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后用一辆灰色面包车强行将其带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前李花村村西的一条水渠边,王某、李某又与随后赶来的任建坤(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将其带至王某家中,在郑某答应给王某十万元解决此事,并打好欠条后才将其送回家。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的辨认笔录,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吕公堡刑警队办案说明,聊天记录光盘,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本院询问笔录,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因琐事而将他人控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持械拘禁殴打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且被害人郑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红茹书 记 员 孟素菊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