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铁英与王强王军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英,王强,王军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王铁英,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白城市人,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强,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被告王军秋(别名王宝),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同上。。原告王铁英诉被告王强、王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承包洮南市兴安家园七号楼和九号公馆工程的木工活,原告找一些工人受雇于二被告。所有工资款都由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从2012年7月至10月份,原告等人为二被告干活,二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工资,尚欠76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600.00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是给我干活了,但工钱已全部结清。被告王秋军的答辩意见同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次款人民币76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张工资往来票据,共计19000.00元,证明二被告已给付19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孙静,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证实其丈夫王磊与原告一起给被告干活,王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欠王磊工钱四千多元,原告和王磊具体干多少活不知道,王磊和原告直接与二被告结算,证人没有和原告同去被告处要过钱。王磊书写了一份工程量的记录。证人李万有,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证实:与王铁英是两个组一同给被告干木匠活,1、2楼是22元一平,3楼往上一直到顶是18元一平,原、被告怎么结算、原告干了多少活证人均不清楚,钱数包不包括楼梯证人不知道。证人曹刚,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证实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干木匠活,被告没能全部支付报酬。是原告领证人等干活,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给证人等开资。证人与牛宝臣在农机为被告干半天活。经质证,被告称工程款只向原告结算,不能直接支付给王磊。原、被告对证人李万有、曹刚的证实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往来票据6张,共计23000.00元,证明已向原告方支付2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部分金额有异议。2、工资帐单一张,证明原告、王磊、曹刚、夏宏斌是原告带领干活的人,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已向该四人支付5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不包括在19000.00元内。3、单位总帐一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木工费364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部分数额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及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等人为二被告干木匠活,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人孙静提供的其丈夫书写的工程量的记录,因是由王磊本人自己书写,无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视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虽然证人李万有证实了每平方米的价格,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所干的工程量,所以原告计算的工程量的总价款视为无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被告辩称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天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