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刘忠仪,柳福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陈玉红(王某甲之妻),女。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新华街公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忠仪,男。第三人:柳福民,男。原告陈玉红与被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忠仪、柳福民参加诉讼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第三人刘忠仪,第三人柳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招录王某甲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8日下午,王某甲在被告承包工地处从事捡木方工作时,被他人开车撞后当场死亡。被告方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王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王某甲从事的劳动为被告承包的老金厂神州金苑二期综合楼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忠仪,刘忠仪又雇佣了王某甲等工人,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对王某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要求确认王某甲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某甲不具有劳动关系。王某甲与我单位之间不具有隶属性,不受我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我单位没有给王某甲开过工资,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刘忠仪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柳福民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2,结婚证1份、户口2页。证明原告系王某甲妻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徐传生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柳福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公安卷宗材料显示是王某甲横过道,对此王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刘忠仪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柳福民虽主张王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一份。证明王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认定为工亡,本案中被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忠仪,刘忠仪又安排王某甲从事工地相关活动,案发时王某甲在工地捡木方,系受刘忠仪指使,因此应认定为王某甲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亡。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柳福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6点左右,而下班时间为4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公路旁,并不是在工作的场所内。公安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王某甲系工伤,因工死亡。第三人刘忠仪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王某甲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但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及王某甲是因工死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及王某甲是因工死亡的待证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经营范围,证明事发当时,原告的丈夫王某甲提供的劳务不在我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无法证明王某甲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对被告要证明原告的丈夫王某甲提供的劳务不在被告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2,企业人员名单及社保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不是我单位职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王某甲案发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而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2013年和2014年1月1日的在册职工,而原告主张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9月,故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三家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忠仪、王某甲等人同时在多家单位从事打零工,出劳务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王某甲和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这三份证据均是在王某甲死亡之后12月份出具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此前柳福民与刘忠仪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从柳福民在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看,柳福民承认与刘忠仪有土建工程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体现出土建工程,因此该证据不真实,柳福民与刘忠仪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工程的承包方,而刘忠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此证据是双方关于工程承包所签订的协议,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一: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有证人翁某某、武某某、臧某某、王某乙出庭作证及仲裁庭当庭询问原告弟弟陈某某(也是和刘忠仪一起干活的人员)的证言。以上证言可以证明王某甲及上述人员都从事的是由刘忠仪雇佣打零工,出劳务的行为。报酬按天计算,刘忠仪给开钱,干活期间听刘忠仪的安排,不用和单位打招呼,不参与建筑公司的值班,单位各项福利待遇都没有,干活期间想干就干,不想干可以不干,不受单位的规定制度管理。另有王某甲在孔雀城干活期间受伤的医药费是由刘忠仪给的。证明二:刘忠仪也证明其同时在多处包活,人员都是流动的,事发当时王某甲是由其安排到被告处干活的,报酬按天计算,由刘忠仪给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关于其受刘忠仪管理,并由刘忠仪开资的自认,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第一项内容予以采纳。被告予证明的第二项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通过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柳福民代表被告将神州金苑二期工程1-2号楼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给刘忠仪。2014年9月,刘忠仪雇佣了原告丈夫王某甲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20.00元,王某甲在工作期间受刘忠仪管理,工资由刘忠仪发放。刘忠仪承包的工程去掉给雇佣人员开资后,利润由刘忠仪享有。2014年10月8日17时许,王某甲在老金厂卫生院前的道路南侧被徐传生开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原告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王某甲与被告之间仅仅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形,但王某甲接受的是刘忠仪的管理而不是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的是由刘忠仪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王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三个条件,故王某甲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此条款仅仅规定责任如何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产生,原告依此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玉红之夫王某甲与被告吉林省神州集团神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