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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崇国与胡忠文、胡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华,梅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执申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俊,该委政法科科长。被执行人:刘华,男。被执行人:梅先琴,女。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刘华、梅先琴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4)1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征决(2014)1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972元,由被执行人刘华、梅先琴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在斌审判员  胡李霞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