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静青、潘爱民与蒙城县鸿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青,潘爱民,蒙城县鸿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1127号原告:高静青,女,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潘爱民,男,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鸿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魏黎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静青、潘爱民与被告蒙城县鸿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