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保炎与张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炎,张有忠,济南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杜保炎,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日,仓库保管员,户籍山东省曲阜市南辛镇西曼山村北一胡同**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郜周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1日,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济南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侍香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杜保炎诉被告张有忠、被告修德文、被告济南宝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刘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炎的委托代理人郜周斌、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及侍香钰(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炎诉称,2014年4月26日13时45分,被告张有忠驾驶鲁AG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将军路黄台电动车市场院内西北角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停在院内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电瓶三轮车又将站在院内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有忠、被告济南宝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737.35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2400元,共计96697.3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忠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我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45分,被告张有忠驾驶鲁AG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将军路黄台电动车市场院内西北角由西向南右转弯,与停在院内的原告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电瓶三轮车又将站在院内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张有忠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救治,后进行住院治疗2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9737.3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有忠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1、杜保炎伤后误工180天;2、杜保炎伤后需护理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杜保炎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4、杜保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济南能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济南能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工资表1份、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系济南能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2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停发工资。原告诉称其伤后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1926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原告系曲阜市农村到济南务工人员,在该公司任仓库保管,并未退休。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限由杜善学及周婧护理,出院后由周婧护理。提交护理人员杜善学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在单位济南能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济南能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杜善学的工资表1份、杜善学的劳动合同1份,拟证实杜善学月工资3450元,护理原告4个月,护理费为13800元。提交周婧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在单位济南酒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济南酒神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周婧月工资3450元,护理原告24天,护理费为276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对两位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应到相关劳动部门备案,而非双方签订的随意性较大的合同,且应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济南市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关于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1张,诉称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车辆损失2400元,原告提交山东交院鉴定意见书1份及车辆购置发票1份,证实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因原告并未维修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有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有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有忠予以赔偿,被告宝通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且被告张有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情况应予以核减,但并没有举证哪些用药为医保范围外用药、且没有举证为何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确以打工收入为自己的生活来源,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依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28264元(365天×180天=1393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可以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144天=11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虽当庭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为每天30元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可得到支持的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有忠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虽未鉴定,但依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可以证实原告电动三轮车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误工费13938.4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护理费1152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车辆损失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医疗费29737.35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炎营养费2700元。十、被告张有忠赔偿原告杜保炎鉴定费2100元。十一、原告杜保炎返还被告张有忠垫付款20000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原告杜保炎、被告张有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济南宝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告杜保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杜保炎负担300元、被告张有忠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