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凡夫诉被告马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夫,马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李凡夫,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团结一路庆和小区*楼**号。身份证号6101041960********。委托代理人冯玉枝,女,193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母亲,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西坊*楼**号。身份证号6101041937********。被告马春安,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中路南坊***楼**号付*号。身份证号6101041961********。原告李凡夫诉被告马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夫、委托代理人冯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原告借予被告30000元,利息1.5%,2009年底前全部偿还。原告多次与之联系未果,原告遂一直通过被告家人向其催款,被告称家人称现暂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凡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一分五厘:1.5%,年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马春安。原告为证明借款给付的事实,提供了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西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原告在2009年7月12日上午11:04在柜台取现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法联系到被告。2011年11月2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2年1月5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又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西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利息为一分五厘,按照当年的存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利息标准应为月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9000元未超过借据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凡夫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