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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邹如刚诉杨旭耀借款纠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如刚,杨旭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瀍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邹如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杨旭耀,男,成年,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如刚诉被告杨旭耀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邹如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如刚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如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邹如刚承担。审 判 长  刘家定人民陪审员  郑广林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