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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与闫金东、朱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号(官渡大街和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李付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接运,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东,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被告朱国丽,女,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牟支行)与被告闫金东、朱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牟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东、朱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闫金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4.2万元,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闫金东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闫金东累计8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金东、朱国丽归还贷款余额192198.82元及利息,被告闫金东、朱国丽承担本案律师费12403元,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闫金东名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闫金东、朱国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闫金东、朱国丽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闫金东、朱国丽的真实身份,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24.2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合同第九条对关于罚息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有明确的约定。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闫金东发放了贷款24.2万元。第三组证据:1、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1份;2、抵押登记证明1份;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1份、历史明细。主要证明被告闫金东与原告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把登记在被告闫金东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闫金东累计8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上述款项,截止2015年3月27日贷款金额192198.82元。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2403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闫金东与原告工行中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住房)字(河南)行(中牟)支行(2009)年(0072)号,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闫金东,抵押人闫金东,贷款人工行中牟支行,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2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建筑面积122.4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自2009年5月21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的利率为4.1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前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经协商一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贷款人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金东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河南金恒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42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金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闫金东已累计逾期8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闫金东提前还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闫金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2198.82元。另查明,被告闫金东在贷款购买本案房屋时与被告朱国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闫金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金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金东发放了贷款,但闫金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闫金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闫金东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闫金东约定如闫金东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原告要求闫金东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共同购买房屋,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国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闫金东为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金东、朱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借款十九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二分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闫金东按照2009年2月16日被告闫金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二、被告闫金东、朱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一万二千四百零三元;三、被告闫金东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有权对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金帝城11幢3单元4层3-4-3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由被告闫金东、朱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静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