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女孩肖某甲,从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家人始终不同意这场婚事,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缺乏担当,家庭及小孩的开支都靠原告的收入来维持。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7月30日,双方因户籍问题而未能成功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原告患病花费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在原告的反复劝说下才拿出3000元。双方在三年前就已分开居住,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1月25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共同生育女孩肖某甲。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同时还对原告缺少信任,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从四、五年前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也偶尔到原告娘家居住,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到医院进行了照料并承担了3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原告亦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个人持有100000元共同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虽产生了矛盾和信任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珍惜过往的夫妻感情,积极面对存在的问题,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家庭和小孩的利益为重,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要求与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