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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张琳、张磊、胡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张琳,张磊,胡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中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丙瑞,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琳,农民。被告张磊,农民。被告胡宁宁,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张琳、张磊、胡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丙瑞,被告胡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张琳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三户联保。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逾期贷款50000元及利息3607.8元,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7.8元(利息支付至偿清为止),被告房立銮、颜丙平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张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宁宁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尽快替他们偿还。被告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内循环使用,被告张磊、胡宁宁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琳从原告处借出50000元,至2013年9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如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10月14日开始欠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张琳发放借款。被告张琳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张琳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磊、胡宁宁为被告张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磊、胡宁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琳、张磊、胡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尊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