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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可可与刘国军、张斌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江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可。委托代理人:周义军。被上诉人:张斌。被上诉人:张斌科。上诉人刘国军为与被上诉人孙可可、张斌、张斌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台温泽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由温岭市宇邦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679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却不依法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13)台温泽执民字第121号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原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斌、张斌科、刘国军。2013年6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由张斌、张斌科、刘国军组成清算组,并于2013年6月29日在《温岭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收到清算组的通知。原告孙可可于2014年4月30日,以其系原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张斌、���斌科、刘国军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斌、张斌科、刘国军立即偿付货款367900元和诉讼费3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刘国军在原审中答辩称: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出资额外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应由三被告承担出资额外的责任。其实,三被告是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出具后才注销公司。裁定书的内容证实因温岭��宇邦鞋业有限公司长期未经营,无公司财产才终结执行。因公司继续存在会产生一系列的税收,故三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注销,不存在违法事宜。原告在诉状中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其实不管公司是否注销,原告的债务依旧无法实现,因为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履行能力。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张斌科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该公司虽经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有书面通知原告,并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因买卖合同一案��欠的货款367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该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费341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斌、张斌科、刘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可可货款367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张斌、张斌科、刘国军负担。上诉人刘国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斌、张斌科向被上诉人孙可可支付货款367900元及利息错误。上诉人与张斌、张斌科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原审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后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注销,不存在违法事由。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清算注销前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处于停业状态,即使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孙可可申报债权也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孙可可最终也无法受偿。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可可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可可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斌、张斌科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温岭市宇邦鞋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斌、张斌科系该公司的股东又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相关的债权债务。而清算组仅在当地的《温岭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并未通知债权人,也未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也未能获得赔偿。因此,由于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致被上诉人孙可可未能获得赔偿,由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斌、张斌科偿付被上诉人孙可可货款及利息损失得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上诉人刘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