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晋江市等地,采用撬门、溜门等的方式进入工厂宿舍盗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共盗窃作案2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723.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标准厂房,撬门进入D1栋2楼227室行窃,但未盗得财物。2.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永宁镇前埔村,踹门进入信源兴员工宿舍708室,盗走张某某l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70元)。之后再撬门进入601室,盗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群星路24号二楼,撬门进入徐某某宿舍,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索信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75元)各1台及酷派手机1部(无法估价)。4.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古宅村洋霞42号三楼,撬门进入肖某某宿舍,盗走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5.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聚贤路23-25号五楼,爬窗进入蔡某某宿舍,盗走1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6.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永和旦厝西区86号二楼,撬门进入宋某某宿舍,盗走l部天时达手机(无法估价)。7.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前廊二号工业区14幢二楼,撬门进入章某某宿舍,盗走1台爱可欧平板电脑(无法估价)。8.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华山村华东区10号二楼,撬门进入蔡某甲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9.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村榜美大厦一梯二楼9号,撬门入室,盗走韩某某现金人民币10元及1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之后再撬门进入14号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10.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西区122号一楼,撬门进入杨某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130元。1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华东一区4号四楼,撬门进入邹某某宿舍,盗走1台电脑显示器(无法估价)。之后再撬门进入曹某某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1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石泉路296号,撬门进入201室,盗走张某甲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八七路普华服饰厂,撬门进入王某某宿舍,盗走l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石灵路225号四楼,撬门进入曾某某宿舍,盗走l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5.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晋良24号-26号四楼陈某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l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l块手表(均无法估价)。16.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村景青路25号二楼,撬门进入谢某乙、郭某某和潘某某的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17.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港塘前洋91-1号沃派服饰宿舍三楼,撬门进入12号房间,盗走陈某甲l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8.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华山村华山工业区,撬门进入K5幢5号228宿舍,盗走许某某的金戒指1枚(无法估价),之后再撬门进入214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1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华飞服装城员工宿舍楼,溜门进入319房间,盗走任某某现金旧版人民币21.06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7.92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4元)及金牛摆件1件(无法估价)。2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创业路口华威胜龙服装厂五楼,撬门进入谢某某宿舍,盗走现金人民币270元。2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洋埭村中兴路142号,溜门进入工厂4号宿舍,盗走谢某甲1台联想电脑显示器(无法估价),之后再撬门进入7号宿舍行窃,但未盗得财物。2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洋埭村吉祥路15号三楼,撬门进入许某甲租住处,盗走l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2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晋江市洋埭村龙兴路泓进鞋材厂307房间,盗走严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任某某被盗的人民币、外币及金牛摆件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宋某某、章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许某某、任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许某甲、严某某等人的陈述,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72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短短的二个月内连续二十几次入室盗窃作案,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部分赃物无法估值,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黄某某人民币四千元、徐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酷派手机一部、肖某某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蔡某某人民币六百三十三元、宋某某天时达手机一部、章某某爱可欧平板电脑一台、韩某某人民币十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杨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邹某某电脑显示器一台、张某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曾某某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陈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许某某金戒指一枚、谢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谢某甲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许某甲三星手机一部、严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