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道恩与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恩,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张道恩,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8535-2。法定代理人李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华、陈玲,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张道恩诉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道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自华、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道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恩诉称,2010年与重庆元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迪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元迪公司供摩托车支架标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单价等有关事宜有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供货,元迪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3年6月13日仍欠原告货款78133元。元迪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振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驰振公司辩称,1、被告驰振公司由新股东重新成立,原告与元迪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系;2、原告主张货款78133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登记信息变更情况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由重庆元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送货单28张、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就一直长期存在,进一步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元迪公司社保参保记录一份,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曹光兵是元迪公司的员工;5、名片一张,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张弛是元迪公司的员工。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驰振公司应承担元迪公司的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曹光兵签字时是元迪公司的员工,即使曹光兵是公司员工,送货单也不发生对账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示一份证据: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元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驰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元迪公司的股权确实发生转让,原告主张的债权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送货单中的“程施华”“赵成碧”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元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股东签字相互对应,同时“曹光兵”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元迪公司参保员工相互对应,因此对证据2有“程施华”、“赵成碧”、“曹光兵”三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为私人印刷品无法核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从2010年起原告与元迪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元迪公司供摩托车支架标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单价等有关事宜有口头约定。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6月,原告共向元迪公司提供价值128008元货物。期间,元迪公司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重庆元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原告张道恩与元迪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客观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各自都应全面真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元迪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张道恩支付剩余货款28008元。被告驰振公司由元迪公司变更而来,即使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仍应承继元迪公司之前的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该笔货款,被告驰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张道恩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驰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道恩货款28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3元,被告承担31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