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立敏与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敏,辽源市金刚水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敏,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单明,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管明延,该厂党委副书记。上诉人王立敏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明、被上诉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以下简称金刚水泥厂)委托代理人管明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王立敏到金刚水泥厂因故与厂领导推搡,后又将厂内窗户玻璃打碎。在此之后,金刚水泥厂曾电话通知王立敏上班并书面送达责令上班通知,王立敏均未按时上班,金刚水泥厂于2013年1月7日对王立敏作出处理决定,给予开除厂籍处分,于同日向王立敏送达开除厂籍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王立敏向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辽西劳人仲裁字(2014)-7号裁决书,驳回王立敏仲裁请求事项。王立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金刚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6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依本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王立敏与金刚水泥厂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刚水泥厂对王立敏的除名是否违法。用人单位为规范日常生产经营秩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刚水泥厂于2003年设立的职工奖惩条例用以规范职工的日常工作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刚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立敏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存在,金刚水泥厂于2013年1月7日对王立敏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此项并不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中,故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即王立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王立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王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8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送达了责令上班通知及开除厂籍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送达过责令上班通知和开除厂籍通知书,证人邹文成及管明延所描述的送达过程虚假,两人连上诉人的家庭住址都不知道,且送达书上“所谓”的上诉人拒绝签字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经济补偿金而虚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裁期间解除无效。被上诉人金刚水泥厂辩称,金刚水泥厂虽与王立敏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因王立敏在金刚水泥厂严重违纪、违规,已于2013年1月7日被金刚水泥厂除名。王立敏已不属于水泥厂员工,无法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立敏于2002年2月3日到被上诉人单位辽源市金刚水泥厂工作。除双方先后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外,还在2012年1月1日最后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2月28日王立敏因患心梗住院治疗10天,并向金刚水泥厂提交了病假诊断书。王立敏出院后一直在家养病,期间金刚水泥厂未支付任何待遇。2012年9月5日王立敏想病退预申请劳鉴而单位不给出具相关资料而气愤,进而到单位找相关领导理论并推搡领导,而后因情绪激动又将单位玻璃打碎,单位报警。当日10时30分许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到现场后,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无须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11月21日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立敏与金刚水泥厂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金刚水泥未给王立敏交纳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该裁决作出后,金刚水泥厂不服,诉至辽源市西安区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又撤诉。此间,金刚水泥厂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关于对王立敏的处理决定》,以王立敏无理取闹、推搡、拉扯领导、砸坏玻璃属严重违纪且多次通知上班而不上班为由,给予王立敏开除厂籍的处分。金刚水泥厂出具了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的送达证,送达地点为北门附近,送达人为管明延、邹文成及有本人(王立敏)拒签的字样。2014年4月21日王立敏再次到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解除与金刚水泥厂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驳回。本院认为,王立敏自愿与金刚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予解除。被上诉人金刚水泥厂是否将《关于对王立敏的处理决定》送达给王立敏本人,因送达书中载明的送达地点为北门附近,送达书上写有本人(王立敏)拒签,但送达书中仅有送达人管明延,邹文成签名,没有显示出王立敏是否真正收到该处理决定,也不清楚是否留置送达给王立敏。并且只有金刚水泥厂厂方工作人员自身证明处分决定送达给了王立敏,该送达事实不足以认定。因为无法认定王立敏已收到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王立敏仍为金刚水泥厂员工,金刚水泥厂理应为王立敏缴纳养老保险。金刚水泥厂未为王立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王立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正确,应予支持。王立敏在金刚水泥厂工作12年,每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金刚水泥厂应支付王立敏的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890元=1068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王立敏与被上诉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的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辽源市金刚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立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06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源市金刚水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陈传冬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