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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罗维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甘D44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51**挂车,沿S201由南向北超速行驶(78-84km/h)至102KM+14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泰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景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彭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