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熊某某,女。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因原、被告年纪较小、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的父亲熊某甲,其证实据原告说是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了,现在不知道被告在哪儿,也没有联系方式。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5月1日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2012年10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夫妻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与被告熊某某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熊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夫妻间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李维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