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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莎与熊绍芳、苏厚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莎,熊绍芳,苏厚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08号原告:何莎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绍芳被告:苏厚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丁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莎与被告熊绍芳、苏厚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熊绍芳去向不明,无法通过公告之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绍芳、苏厚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莎诉称:2013年8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苏厚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军区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道路至路中站立等候时,鄂A×××××号小型客车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苏厚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需30000元,休息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80天。另外,被告苏厚丞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熊绍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熊绍芳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苏厚丞驾驶并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且伤前亦在城镇地区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熊绍芳、苏厚丞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695.6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307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0762.6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绍芳、苏厚丞承担。原告何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被告苏厚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绍芳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熊绍芳、苏厚丞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人。证据三、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证据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6天及出院诊断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69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360天,护理180天。证据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八、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伤后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九、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后已过户给案外人饶子剑。被告熊绍芳、苏厚丞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肇事司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是否是真实的无法查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如查明车辆是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因被告熊绍芳、苏厚丞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所以不认可。证据七,保险公司未参与所以无法确定。证据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没有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证据九,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该证据来源与交管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其伤前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记录,故该证据不能足以反映其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九,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苏厚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军区门前人行横道处,遇原告以及案外人廖XX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道路至路中站立等候时,鄂A×××××号小型客车前部右侧及前部左侧撞击原告以及案外人廖XX,造成原告以及案外人廖广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9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洪交认字(2013)第C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厚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廖广龙无责任。2014年1月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3)临鉴字第51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厚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熊绍芳。事故发生前,被告苏厚丞将停放在其家里的被告熊绍芳的事故车辆私自开走并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苏厚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廖XX2人受伤。经本院向案外人廖XX释明,廖XX表示不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苏厚丞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熊绍芳、苏厚丞承担保险承保范围之外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厚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属实。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苏厚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厚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抗辩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有部分医疗费系被告苏厚丞垫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该部分医疗票据且原告也未将该费用计算至其损失中,故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为2133.04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致残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2600元(70×180天);6、误工费:15700元(38720元/年÷365天/年×148天);7、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医疗费2133.0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莎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何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审 判 员  邵 冬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孟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