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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安伟与荆树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伟,荆树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安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树世,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李安伟诉被告荆树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在一起共事,被告由于需要,提出用原告的钱救急。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对于被告请求的借款6.5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被告还承诺:从今日起六月五日还清。但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忘记了自己的还款义务,时至今日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不但不能归还借款,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荆树世辩称:我已经还过10000元,还剩55000元没有还,现在手头紧张,年前可以还他一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荆树世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安伟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荆树世,2013.4月23日,从今日起到陆月5日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树世欠原告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被告未如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款1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荆树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伟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荆树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