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素玉与谢官军、湖北省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玉,谢官军,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素玉,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官军,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杨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温国锋、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68657-3,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湘,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9642-0,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代表人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玉诉被告谢官军、瑞希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玉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郑陈斌,被告谢官军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以及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希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玉诉称:2014年7月2日3时55分许,其与案外人陈国新乘坐案外人陈学驾驶的闽BV61**小车行驶时与被告谢官军驾驶超载的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原告陈素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963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官军与案外人陈学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附加六处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瑞希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保。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5963元、误工费135.15元/天×149天=20137.35元、护理费88.74元/天×365天×20年×80%=518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6天=2520元、交通费20元/天×126天=2520元、营养费34596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76%=468409.2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480157.23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同等责任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80157.23元-120000元)×50%=680078.62元,合计应赔偿800078.62元。被告谢官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以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三、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瑞希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秀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依相关法律规定,本事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相关赔偿份额应按责论赔。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标准应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为准。四、肇事车辆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其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官军,应由被告谢官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肇事车辆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身部分已越过停止线黄灯才亮,其行为并不违法;另超载行为也与本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驾驶的车辆高速行驶、擅闯红灯才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本事故造成原告乘坐车辆多人受伤,应按各人受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三、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其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10%免赔率减轻赔付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亦经其它两份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应予支持。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1.医疗费中应剔除大量非医保用药,特别是人血白蛋白用药无相关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3.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残情况,出院后护理期应暂定为5-10年为宜;4.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主张系依据2014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医疗费发生时间明显冲突,系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偏高。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谢官军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瑞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特约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日3时55分许,案外人陈学驾驶闽BV61**小型客车载原告陈素玉、案外人陈国新沿秀屿大道由工业路往秀屿区区政府方向直行,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为红色信号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至秀屿大道与214县道交叉路口,被告谢官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屿大道由秀屿区区政府往工业路方向行驶,途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在左转弯方向为黄色信号灯时越过停止线左转弯至秀屿大道与214县道交叉路口,在交叉路口内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右中侧车体、右后轮与闽BV61**小型客车右前角相碰撞,致原告陈素玉和案外人陈国新、陈学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官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方向为黄色信号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左转弯,其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学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轿车路口时在直行方向为红色信号灯时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一定作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素玉和案外人陈国新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776.96元+2736.5元=8513.46元。当日中午,原告旋即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26161.38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颈椎骨折、双侧股骨近端骨折、左侧尺骨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挫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原告遵医嘱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3300.89元。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术后一月复诊;患肢合理功能锻炼,禁止右下肢过早下地负重;定期拍片复查,根据拍片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建议休息6个月;告知骨不连、骨折畸形、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继续功能康复、营养神经等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回莆转入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869.28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若有异常,及时复诊;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为行进一步康复治疗,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46天和25天,花去医疗费26011.59元+5585.04元=31596.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为行右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术,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601.36元。出院诊断“右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术后3月复诊;出院后至当地医院每3天换一次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每天行电刺激仪器电刺激治疗,一天两次;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此外,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因系重度胸部外伤,需补充白蛋白等综合治疗,遵医嘱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规格为10g)计21瓶用于治疗。2014年11月2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四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暂定为二十年;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原告陈素玉自2012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长期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居委会瑞龙路15号。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官军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出具《协议书》称,除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外,其自愿放弃对被告谢官军、瑞希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告谢官军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谢官军。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和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莆田市荔城区梅峰小学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应用外购药物治疗同意书、更改申请表、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外购药品收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不予采纳。原告陈素玉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谢官军与案外人陈学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谢官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机动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瑞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素玉系鄂FJE5**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确定住院治疗费用8513.46元+226161.38元+43300.89元+11869.28元+31596.63元+13601.36元=335043元。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临时用药报购申请表中有关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证明内容、医嘱单中有关自备用药的记载内容及主治医师诊疗意见等,经核对,足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缺药,经医嘱建议于院外购买并使用有规格为10g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计21瓶;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药品单价520元/瓶,但未提供售药单位出具的正式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故综合参照市场实际行情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临时用药报购申请表有关价格的记载内容等,该药品单价应认定为378元/瓶。故此,以上合计用于抢救治疗原告陈素玉的医疗费用为335043元+378元/瓶×21瓶=342981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在本事故发生前从事有劳务活动并存在实际收入,且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事故前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8天。故此,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148天=13133.5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户籍,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护理费的赔付比例应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医疗程度》有关“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可确定为80%。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鉴于原告主要因事故致其肢体肌力下降,存有变数,故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予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逾该期限后,原告可根据其实际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状况等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结合原告诉求范围,应予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74元/天×80%×365天/年×10年=25912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19天+7天)=126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原告主张2520元合理,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伤残情况,可予以酌定为34000元。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常住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居委会瑞龙路15号的事实,有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陈素玉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相应主要收入来源亦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0周岁又8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为30816.4元/年×(19+4/12)年×(70%+6%)=452795.64元。八、原告因本事故致四级伤残附加六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较大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根据2014年11月2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所出具鉴定意见,而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相关后续费用尚未全部发生,亦无相关医院医嘱建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因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未予采纳,相应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负,其它因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计2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正式发票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2981元、误工费13133.52元、护理费259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520元、营养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4527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42910.9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7900元(已由其他伤者享用2100元)、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00331.04元(已由其他伤者享用9668.96元),合计108231.04元。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货车投保商业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肇事货车方承担交强险外其余损失1034679.92元的50%即517339.9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货车超载驾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极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保险人享有相应10%的免赔权,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侵权方被告谢官军、瑞希汽车运输公司自行连带承担51734元,另90%即465605.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担。现除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谢官军、瑞希汽车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官军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垫付的赔偿款,可从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谢官军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8231.04元+465605.96元-10000元=563837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的另50%原告可向案外人陈学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素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十六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陈素玉对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素玉对被告谢官军、瑞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原告陈素玉负担4660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负担2955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指定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荣煌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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