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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宝军与雷建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军,雷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16-1号申请执行人王宝军,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雷建斌,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宝军与被执行人雷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雷建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宝军货款201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11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5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44元。被执行人雷建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宝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宝军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