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大民初字第08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铠君与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铠君,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大民初字第08712号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凯发大厦A628。法定代表人赵鹤江。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宋铠君与被告天津市艾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娜科技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海泰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宋铠君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而是在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海泰投资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由贷款人指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泰投资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选择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当事人就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原告宋铠君与被告艾娜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协商或调解不成,应向甲方(即原告宋铠君)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告宋铠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就原告宋铠君的住所地一节,公民的住所地指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宋铠君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天津市河西区,而其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暂住证(有效期间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礼贤派出所(以下简称: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上述情况说明写明原告宋铠君于2012年3月来我辖区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并暂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海泰投资公司对原告宋铠君的暂住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海泰投资公司不认可原告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海泰投资公司提交了原告宋铠君在另案起诉时提交的2013年9月11日起诉状一份,该份起诉状中原告宋铠君写明其现住址在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天娇园2号楼4门402号。本院认为,该起诉状的日期是在2013年9月11日晚于礼贤派出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故该起诉状与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相矛盾,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是原告宋铠君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另在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铠君与被告艾娜科技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亦记载原告宋铠君的住址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田家营村南临3号,即北京礼贤奥天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可以认定北京市大兴区是原告宋铠君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北京市大兴区是原告宋铠君的经常居住地,本院作为原告宋铠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宋铠君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海泰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