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树富与徐芝建、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富,徐芝建,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陈树富,居民。被告:徐芝建,居民。被告:燕琴,居民。原告陈树富为与被告徐芝建、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芝建、燕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富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陈树富借款61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2012年3月份左右所借,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于2013年3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芝建、燕琴归还原告借款6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树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61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芝建、燕琴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芝建、燕琴曾向原告借款未还。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61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借款协议出具后,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徐芝建、燕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芝建、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树富借款本金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徐芝建、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