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渝GWXX**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S103丰都县三合街道永升陶瓷路段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被害人秦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男,2012年1月1日出生)撞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秦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乙系交通事故撞击、摔跌致胸腔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秦某甲支付被害方赔偿款50.9万元(已兑现18.9万元,剩余32万元由被告人秦某甲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委托书,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074号鉴定文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