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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小红与杨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红,杨宏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黄小红,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高,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原告黄小红诉被告杨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杨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红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鄂E×××××号出租车在清江大道和园林大道十字路口与被告杨宏高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宏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小红无责任。后原告在宜都市宏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维修受损的出租车,用去维修费2050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三天,造成停运损失1050元。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50元,停运损失1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情况;2、2014年11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杨宏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宜都市宏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接车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车辆维修损失2050元;4、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3天,造成损失1050元;5、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及原告的户口簿,证明本案车辆受损由原告主张赔偿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杨宏高辩称,本次事故与原告开车技术有关,是原告没有及时刹车造成的,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原告,损失不应当我赔,我闯红灯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同时,本次事故也造成我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失。被告杨宏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8日冷易冰与被告杨宏高签订的《转售合同》及松滋市新江口镇张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宏高是五保对象,已经将棉花机转售他人,现在以打工为生。对于原告黄小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宏高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撞我的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4,不认可,仅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停业损失,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认可;证据5,对照片无异议认可;证据6,无异议,认可。对于被告杨宏高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小红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家境贫寒不是公民不遵纪守法逃脱责任的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黄小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宏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10分,被告杨宏高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江大道由长江大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清江大道与园林大道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黄小红驾驶鄂E×××××号出租车沿园林大道由工农路方向往城河大道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杨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宏高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红无责任。原告黄小红随即将鄂E×××××号出租车送至宜都市宏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更换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左前雾灯,拆装并喷漆,共用去维修费205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小红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小红系该公司驾驶员。原告黄小红之夫XXX与案外人刘德刚共同与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XXX、刘德刚租赁鄂E×××××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案外人XXX、刘德刚承担。另查明,被告杨宏高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小红及其丈夫XXX与案外人刘德刚共同租赁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进行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杨宏高辩称事故责任系原告造成,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宏高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若对此不服应当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诉,但被告杨宏高没有申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明显系被告杨宏高闯红灯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宏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其造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受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小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050元,被告杨宏高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0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50元,原告仅凭宜都市昌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本院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宏高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其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黄小红财产损失2050元。对于被告杨宏高主张其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涉及保险公司,本院已释明其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红财产损失人民币205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小红负担50元,被告杨宏高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