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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乔淼与李龙军、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淼,李龙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乔淼。法定代理人韩雪莉,女,系乔淼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振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龙军原告乔淼诉被告李龙军、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淼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军、郑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淼诉称: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郑锋无证驾驶李龙军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安乐镇街道中段时与原告乔淼发生相撞事故,致乔淼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0020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郑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原告多次起诉法院均以被告郑锋找不见而撤诉。无奈原告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锋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0.48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81元,共计22781.48元。被告李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龙军未到庭,但经本院与其谈话中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其并不知情,亦不属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其给付郑锋1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出事后原告从未找过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郑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乔淼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2、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住院病案2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住院时间,用于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证据3、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3880.48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2份,证明交通费花费981元。其中票号为01101217的票据系原告之父在事故发生后回家途中的花费200元。证据5、乔鹏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乔鹏的月收入为9000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证据6、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李龙军、郑锋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认定。证据4部分票据为出租车票据且系连号票据、其中票号为01101217的票据系原告之父在事故发生后回家途中的花费,不属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两份证明系个人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孤证,原告并未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以及误工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郑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县安乐镇街道中段时与原告乔淼发生相撞事故,致乔淼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0020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郑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880.48元。被告郑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又查,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冬、2013年11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乔淼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1)第00000200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80.48元;2、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按3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酌情定为每天90元,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980元(90元/天×22天=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5、原告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7160.48元。对于原告请求李龙军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龙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郑锋赔偿原告乔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160.48元;二、驳回原告乔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凯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