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4日及2014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龚某某向一名叫“阿弟”(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5日和10日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汉庭花园小区C区1201号租房内容留违法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套房内抓获被告人及违法人员,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1个。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剑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