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连章。委托代理人周永贵,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2月16日结婚,二月初四领取结婚证。婚后几天感情尚可。后被告于3月14日回娘家不归,经被告二叔协调,被告回家过了几天,自5月21日起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家接被告,但被告坚决不回,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礼金及赔偿原告损失计92751元。被告书面辩称,双方订婚、结婚是事实,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生活习性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殴打、虐待被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给礼金已购置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家中,被告愿意放弃陪嫁财产。原告诉求返还礼金及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订婚,2014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后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5月,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仅要求离婚,不再主张礼金及损失。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分居至今,应认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放弃在原告处的婚前陪嫁财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