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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时兆华与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时兆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瑾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兆华。上诉人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时兆华与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时兆华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该院依法享有有管辖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若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被上诉人时兆华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韩山工商局宿舍4-4-402室,其向本人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广州市国盛沥青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