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西凤与金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凤,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孙西凤(曾用名孙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三杨村。法定代表人丁凤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春香(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西凤与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恩、被告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凤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需建设钢结构厂房两座,与经常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原告多次协商,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66883.6元。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建设钢结构厂房两座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6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未加工过任何钢结构大棚,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其厂区内也没有建设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更没有建设钢结构大棚的事实。2013年8月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将建好的钢结构大棚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金翔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祝廷光与乙方原告孙西凤(曾用名孙东海)签订《钢结构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两座。承包范围为钢架制作、安装、涂漆、门窗安装、落水筐。工程总价为766883.6元,按占地面积计算,280元/㎡。施工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乙方主体框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0000元;余款年底结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书加盖了金翔公司合同印章。合同签订后,祝廷光于2013年9月2日、16日、21日、26日、10月9日和11月25日六次向原告之妻周三妮等转账支付370000元。上述两座钢结构厂房于2013年11月交付。另查明,金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股东为祝廷光和周新春,祝廷光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2日,金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祝廷光变更为祝海振,2014年2月19日,变更为丁凤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周新春和祝廷光证言、被告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西凤与被告金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孙西凤按照约定制作了钢结构大棚两座并交付金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翔公司应向孙西凤支付全部价款,但其仅支付370000元,系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西凤请求金翔公司支付价款396883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孙西凤自愿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翔公司抗辩与孙西凤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西凤396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孙西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保全费2623元,共计10233元,由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