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振义与冯井海、马振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义,冯井海,马振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义,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马振富,住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井海,住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冯庆忠,住龙江县。原审第三人马振权,住龙江县。上诉人马振义为与被上诉人冯井海、原审第三人马振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杨志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冯井海与马振义的土地东西相邻,冯井海地在东侧,马振义地在西侧,均系南北垄。冯井海与马振义在杨振香地块均分得三口人一等地4.56亩,都是长570米、宽5.33米,均是9条垄,双方均又分得9条垄向北顺延180米长的五等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冯井海的一垄土地一直由马振义耕种。2000年6月15日,经原龙江县发达乡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2000年发政决定第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理意见是:“一、马振义应将一垄有争议的土地归还冯井海耕种,时间从2000年开始。二、马振义赔偿青苗款100元,1999年损失150元,共计250元。三、冯井海与马振义各有一等地9垄,中间半垄归两家使用。”马振义收到该处理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诉讼,还未按该处理决定书履行。现冯井海耕种8条垄土地,马振义耕种10条垄土地。另查明,冯井海与马振义诉争土地转包费价格:2000年-2001年40元/亩、2002年-2003年50元/亩、2004年-2005年60元/亩、2006年-2007年70元/亩、2008年75元/亩、2009年80元/亩、2010年85元/亩、2011年190元/亩、2012年300元/亩、2013年350元/亩、2014年450元/亩。又查明,冯井海与马振义诉争的土地现在由第三人马振权耕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冯井海与马振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业经原龙江县发达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已发生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马振义应当向冯井海履行返还一垄土地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但马振义未能如此,而是持续强行占有诉争土地,实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冯井海请求的侵权土地面积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冯井海的诉讼请求应当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又因该诉争土地现由马振权耕种,故马振权有协助返还土地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人马振权协助被告马振义退还给原告冯井海一垄土地(地块位置:被告马振义退还在杨振香地块,与原告冯井海土地相邻接的东侧一条垄,一等地570米、五等地180米);二、被告马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井海1998年至2014年经济损失1,557.80元(100元+(40元/亩+40元/亩+50元/亩+50元/亩+60元/亩+60元/亩+70元/亩+70元/亩+75元/亩+80元/亩+85元/亩+190元/亩+300元/亩+350元/亩+450元/亩)×(750米×0.66米)÷666.7平方米/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振义负担。马振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998年分地时,台账上记载马振义应分得土地10条垄,所以马振义按10条垄耕种是合理的,冯井海不应向马振义要地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予返还一条垄土地。针对马振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井海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予以反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冯井海与马振义原系龙江县七棵树镇西北沟村村民,2000年西北沟村合并到兴隆沟村,冯井海、马振义分的“杨振香”地块的一等地均系在西北沟村分得,但在西北沟村分地时,只制作了分地手工表,没有建立土地台帐。本院认为,冯井海与马振义原均系龙江县七棵树镇西北沟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家都分得了“杨振香”地块4.56亩一等地,并在分地手工表上明确记载都是长570米、宽5.33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两家土地面积相同,根据通常耕种的垄距的宽度,冯井海与马振义应耕种相同的垄数是合理的,但马振义从1998年以来一直耕种10条垄,而冯井海却一直耕种8条垄,故原审判决认定马振义侵占了冯井海一条垄的事实是正确的。判令马振义返还冯井海一条垄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马振义提出土地台帐上记载了承包土地是10条垄,故不同意返还一条垄的主张,由于历史原因原龙江县七棵树镇西北沟村没有建立土地台帐,现经龙江县七棵树镇兴隆沟村证实,西北沟村只在分地时制作了一份分地手工表,该表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双方均没有证据。但国家分配土地是以亩数登记并确定土地面积,而不应按垄数确定土地面积,这即是法律原则,也是客观常理。因此,马振义应面对历史确定的土地面积,又要遵循平均耕种垄数的客观事实,不应以手工表记载了10条垄而侵占冯井海的土地。故马振义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振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宾审判员  左 齐审判员  杨志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