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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1085号原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三道呼和浩特邮区中心局三号楼,注册号150114000013305。法定代表人齐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628,注册号110116002246893。法定代表人牛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0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355700.84元。被告在给原告的返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10万元,余款255700.8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承诺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355700.84元及违约金(以35570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运输,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安排合格的运输工具,并确保每天不低于50吨或100立方的运力资源来保障甲方所委托线路的货物发运。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费用的结算价格为附件二即公路运输结算表,第二款:结算方法为:月结。每月15日前由乙方在收齐上个月的所有回单按甲方要求进行分类后,并提交有效作业凭证和计算汇总表给甲方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处,甲方将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具发票,乙方须提供合格的运输发票,经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在4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第五条第二条款,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对于未按时支付的款项将支付给守约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就给付运费事宜为原告出具返款计划书,记载“确认甲方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总计欠乙方运费为355700.84元,2013年12月30日汇给乙方10万元整,余款255700.84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返还给乙方”。被告在该返款计划书上签章。其中返款计划书中记载的2012年6月、7月运费系原被告之前运输合同中未结清的欠款,一并计入返款计划书。被告未按照返款计划书给付原告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及附件、返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返款计划书的形式对所欠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55700.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意运费分两笔支付,故对于第一笔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第二笔255700.84元的运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与执行阶段法律规定存在重合,故本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五万五千七百元八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原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第一笔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元八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埃瑞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