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章丘市相公庄镇姜家套村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几天后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在章丘市相公庄镇姜家套村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