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妃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遂溪县乐民镇新埠村海边的虾塘旁边的小房子里,缴获被告人蔡某勇收藏于床的凉席下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3.09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勇的供述;证人范某荣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勇与证人范某荣相互辨认和分别对犯罪现场照片、被缴获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蔡某勇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