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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涛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马涛,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涛与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旺,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为此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87万元,被告为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保证金、担保费、手续费、公证费、GPS费用、监管费共计9952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员工将原告车辆开走,原告报警,派出所告知原告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使用车辆,被告应当参照租赁公司租赁此型号车辆租赁费2000元/天赔偿原告扣车损失,同时,原告未使用车辆,导致原告所缴车辆保险费及临牌费35200.6元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宝马越野车一辆;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2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2000元/天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及临牌费共计35200.6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费用9952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车辆所有权,该车辆权属不明,被告代原告清偿银行贷款,被告基于该债权取得车辆占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的车辆属于私家车,并非营运车辆,不产生营运损失。原告前期投入保险费、临牌费及车辆购置税是其购车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约定,原告以126万元的价款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担保费、服务费、违约金及续期保险费和月供保证金。借款期间,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原告办理车辆牌照时选择车牌时间不超过2天,否则被告有权代为选择车牌。合同还约定原告连续跨月两期偿还银行贷款,或者累计五次发生逾期还贷情况,被告可采取任何方式收回并处置原告所购车辆,处置车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等费用。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案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用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为原告提供了87万元的贷款,但原告迟迟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只偿还了前二期贷款本息共计56517.34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将原告所购宝马车扣留,原告再未清偿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被告代原告清偿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贷款本息399024.83元。2014年12月23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将本案原、被告、马某及原告的妻子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涛、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2、被告马涛、金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615.17元、利息5323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3、被告马某、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马涛、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涛、金某甲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516615.1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三、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涛、金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马涛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原、被告因返还车辆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购车发票、接处警登记表、临牌发票、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保费发票及银行还款凭证各二份,被告提交《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承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8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宝马越野车一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代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息399024元,被告有权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时,被告尚未代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即使后来被告代原告清偿银行贷款,被告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无权以扣留的形式占有原告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宝马越野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有的宝马越野车并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保险费及临牌费用35200.6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购车必然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担保费、手续费公证费、GPS费用及监管费共计9952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所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涛宝马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9元,原告马涛负担5960元,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