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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姜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吕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吕思琪,现在哈尔滨旅游学院一年级读书。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女孩吕思琪上学费用由被告每年负担10000元,家中财产砖瓦房屋70平方米一栋,轿车一辆、手扶车一辆及农机具归被告所有,存款1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女孩分得的承包田2.8亩归原告经营耕种。被告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姜维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1995年4月24日吕某某与姜维芝在五常市龙凤山镇民政办办理离婚登记,证号:五龙第132号。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户主吕某某1971年10月26日生,妻姜维芝1974年11月27日生,长女吕思琪1995年8月27日生。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姜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姜维芝与吕某某1995年4月24日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5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8月27日生育女孩吕思琪,现在哈尔滨旅游学院大学一年级学习。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女孩,要求被告给付女孩在大学期间的费用,因女孩已年满十八周岁,大学学习费用不是必要教育费用,其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中财产及存款110000元,未举示相应证据,被告未出庭接受质证并发表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维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