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住纳雍县。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J62675二轮燃油机动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椒金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三甲街道海丰村前路段时,追尾碰撞了由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后王某报警,钱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钱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台州市中心医院提取了血样。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已赔偿王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交警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6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