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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与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魏振福,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东,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会文,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冰,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以下简称永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张会文,被上诉人北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4日间,永兴煤矿在北展公司处赊购槽钢等矿山材料,累计欠款139115.98元,北展公司为永兴煤矿出具了发票。北展公司以永兴煤矿未能给付尾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煤矿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北展公司为永兴煤矿供应矿山材料,永兴煤矿应及时结算货款。现北展公司提交了销货清单、时任永兴煤矿单位业务员的证人蔡占军的出庭证言及户名为永兴煤矿的发票佐证永兴煤矿赊购货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永兴煤矿否认赊购事实存在,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拒绝提交其与北展公司业务往来的财务账目,可以推定北展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及永兴煤矿拖欠货款成立。北展公司与永兴煤矿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北展公司要求永兴煤矿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115.98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曰止。上诉人永兴煤矿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上诉人多次在其公司赊购矿山器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由其自己开具的销货清单中全部是槽钢和角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的标的物,被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交书面清单不符。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三、在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是被上诉人将货物由赤峰送到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运费由上诉人承担。可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发票中没有体现出来。说明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采信证人的证言是错误的。另外,在被上诉人提交的14枚销货清单中,没有证人也就是业务员的签字。在清单上签字的人不知道是谁。四、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既然是送货上门,当上诉人收到货后,应该给被上诉人当时结算。如果当时不结算也应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据或者经核算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要求永兴煤矿在指定期间提交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账目,永兴煤矿未提交。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兴煤矿认可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人员李富玉和王继伟是其煤矿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兴煤矿在被上诉人北展公司处赊购材料,有永兴煤矿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永兴煤矿业务员蔡占军出庭证言及北展公司为永兴煤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兴煤矿否认与北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业务往来的财务账目,亦不能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兴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元宝山区永兴煤矿和被上诉人赤峰市北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韩尚达代理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