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正辉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监护人刘某甲,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211960********,汉族,丰城市人,农民,家住丰城市梅林镇梅林组*号。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多次进入到丰城市区小区民房内或超市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进入超市内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34元;四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08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新城区子龙路6栋25号福满家超市旁,通过扳开超市隔壁餐馆的防盗窗,钻进餐馆,然后从餐馆二楼爬入超市二楼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窃得香烟十条,分别是: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1条、红金圣牌香烟2条、和谐玉溪牌香烟1条、阳光利群牌软盒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434元。2、2014年6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赣江学府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阳台进入到B区8栋1单元302室,在卧室两边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和两枚男式黄金戒指。3、2014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丰邑中央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阳台进入到该小区一户人家内,在该户人家卧室的床头柜窃得两枚妇女式黄金戒指。经鉴定,上述两枚男式黄金和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8688元。4、2014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新城区人和阳光城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窗户进入到2栋1单元1单元的一户人家内,在该户人家卧室的衣柜内窃得一个玉手镯。经鉴定,该玉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丰邑中央小区进行盗窃,在进入该小区21栋2单元303室后,在该户人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枚金币、1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1根金手链、1枚金钥匙、1枚金章及1枚银币。其中,金币、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钥匙和金章被刘某某在上海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回收黄金的摊贩,银币留在家中。经鉴定,银币价值人民币1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让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多次进入到丰城市区小区民房内或超市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进入超市内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62.40元;四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108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新城区子龙路6栋25号“福满家”超市旁,通过扳开超市隔壁餐馆的防盗窗,钻进餐馆,然后从餐馆二楼爬入超市二楼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在超市内窃得香烟十条,分别是: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1条、红金圣牌香烟2条、和谐玉溪牌香烟1条、阳光利群牌软盒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462.40元。2、2014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赣江学府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阳台进入到B区8栋1单元302室,在卧室两边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100元和两枚男式黄金戒指。经鉴定,该两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742元。3、2014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丰邑中央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阳台进入到该小区一户人家内,在该户人家卧室的床头柜窃得两枚女式黄金戒指。经鉴定,该两枚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2946元。4、2014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新城区人和阳光城小区进行盗窃,通过爬窗户进入到2栋1单元1单元的一户人家内,在该户人家卧室的衣柜内窃得一个玉手镯。经鉴定,该玉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老城区丰邑中央小区进行盗窃,在进入该小区21栋2单元303室后,在该户人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枚金币、1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1根金手链、1枚金钥匙、1枚金章及1枚银币。其中,金币、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钥匙和金章被刘某某在上海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回收黄金的摊贩,银币留在家中。经鉴定,银币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搜查到十条香烟、两男式黄金戒指、两枚女式黄金戒指、一只玉手镯、一枚银币等物,并将物品发还给能联系到的被害人。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3、抓捕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4、本院(2010)丰刑初字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执行)。5、江西省洪都监狱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送入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改造,因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暂予监外执行。6、被害人陈爱凤的陈述,证实我家的“福满家”超市于2014年6月23日被盗窃十条香烟。其中,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1条、红金圣牌香烟2条、和谐玉溪牌香烟1条、阳光利群牌软盒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均是整条的。行窃的人是从隔壁餐馆后面的防盗窗外钻进去然后爬到我超市行窃的。7、被害人李全良、王国花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赣江学府小区B区8栋1单元302室。2014年5月30日我家被告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和两枚男式黄金戒指。8、被害人范钰明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丰邑中央小区21栋2单元303室。2014年4月4日我家被盗人民币1000元、1枚金币、1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1根金手链、1枚金钥匙、1枚金章及1枚银币等物。9、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200号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查时扣押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2712元。1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4日及5月31日办案民警对二起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我在丰城市新城区一家超市偷了十条香烟,其中,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条、蓝芙蓉王牌软盒香烟1条、红金圣牌香烟2条、和谐玉溪牌香烟1条、阳光利群牌软盒香烟1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均是整条的,我开了一条红双喜抽了两包;同年6月19日晚,我在丰邑中央一户人家偷了两枚女式黄金戒指;当晚我又到人和阳光城小区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只手镯;大约是同年的6月1日我在赣江学府里的一户人家偷了6100元现金和两枚男式黄金戒指;同年的3、4月份我在丰邑中央小区偷了一户人家现金1000元现金、一块金牌子、一个金戒指、一对耳环、一条手链、一个金钥匙、一个像章、还有一块银牌子,这次所偷的东西除一块银元外,我以12000元的价格在上海卖给了一个回收黄金的摊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的精神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剩余刑期7个月零10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这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